李統安與佛山市“南海永華木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作者:Lgo100 來源:110網 2012-01-29 09:57:17 閱讀 我要評論 直達商品

  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佛中法民五終字第1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統安,男,漢族,1951年6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區獅山鎮官窯群崗小江村南大路1號。

 

  委托代理人伍彬,系廣東源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省貴,男,漢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廣州市竹絲崗二馬路63號403房。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佛山市南海永華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松崗石泉村西坑。

 

  法定代表人黎志康。

 

  委托代理人王偉軍,男,漢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廣州市越秀區越秀北路434號后座802房。

 

 

  上訴人李統安、上訴人佛山市南海永華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華木業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72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5年4月4日,李統安、永華木業公司簽訂《土石方工程承包協議書》(代表永華木業公司簽字的是武中付),約定:現永華木業公司有約24畝廠房因建設需填土(按實測量數計);永華木業公司以每立方10元的價格發包給李統安;李統安須按質量按時完成永華木業公司的任務,時間須是在該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雨天除外);付款及驗收方式為李統安在完成總工程的一半時由永華木業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給李統安,其余在李統安完成總工程后三日內驗收合格后的二十天內付清余款;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的實際損失。

 

  上述合同簽訂后,李統安依約于同年4月5日進場進行施工,于5月27日完成了永華木業公司指定的填土范圍。在填土過程中,永華木業公司向李統安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5月27日,雙方對已完成的填土情況進行了勘查測量,其中永華木業公司方由武中付負責。2005年6月8日武中付在《工程結算單》上簽名確認,內容是:“2005年4月20日,我司與李統安簽訂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協議書》,現工程以(已)完工,雙方測土石方數為32793方(含公路面、控制區增加所填的土石方。具體見附件),每立方10元,共計327930元。驗收合格日期:2005年6月8日。最遲付款日期:不遲于2005年6月29日”。《工程結算單》第二頁附件圖紙的背面是李統安、永華木業公司共同測量工程量時的草稿,內容有:“2005年5月27日測量數據為準,甲方武中付,乙方李統安,證明人邢長瑞,該數據用來計算每塊地的深度,以反面的圖紙為每塊地”。

 

  2005年8月1日,永華木業公司支付李統安工程款100000元。

 

  另,2005年3月28日,永華木業公司與南海區獅山鎮松崗石泉村委會賢寮經濟合作社簽訂《租用土地使用權協議書》,約定:永華木業公司租賃位于南海區獅山鎮松崗石泉村委會賢寮村、土名“新莊、高料”;租賃土地總面積為17309平方米,折合25.99畝,實際計租面積17309平方米;租金以五年為一個計算周期,第一個五年(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為1.5元,建筑期由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六個月為建筑基建期,免收租金。上述土地未完全完成填土工程。經計算,該租賃土地每月租金25963.5元,每月按30天計,每天租金為865。45元。

 

  訴訟中,永華木業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委托有相關資質的機構現場勘驗訟爭工程尚未完成的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李統安、永華木業公司簽訂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之間形成了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李統安、永華木業公司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合同對李統安需要填土的面積及范圍約定不夠具體明確,且約定了按實際測量數計,故應按雙方實際測量的土方面積予以結算。簽訂協議書時,武中付是永華木業公司的簽約代表;故李統安有理由相信《工程結算單》上武中付簽名行為的效力,武中付的該簽名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工程結算單》對永華木業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根據《工程結算單》,永華木業公司已經確認李統安按合同完成了填土工程,并確認應付李統安的工程款數及付款時間,該結算單具有驗收及結算的效力。根據約定,永華木業公司應于2005年6月29日前支付李統安填土工程款。永華木業公司遲延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李統安請求永華木業公司支付工程款177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據充分,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但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利息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永華木業公司在庭審中拒不承認由武中付簽名的結算單及測量結算,沒有法律依據,有違誠信原則;雖然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填土范圍不明確,但雙方后來簽訂的《工程結算單》起到補充協議的作用,已明確李統安應填土的范圍是已填土的范圍;雙方在合同中簡單地約定李統安為永華木業公司廠房用地進行填土,李統安應根據實際測量及永華木業公司的需要進行填土,但不等于李統安當然必須對整塊廠房用地填土;由于李統安填土工程已由永華木業公司驗收并結算,李統安的合同義務已完成,永華木業公司申請現場勘驗已沒有必要,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法院對永華木業公司的申請不予采納。合同約定李統安填土工程應在“該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李統安于2005年4月5日開始施工,故應于4月20日內完成,但李統安直至5月27日才施工結束,逾期共計37天(李統安沒有證據證明是否有雨天需要扣減),李統安逾期完工的行為也構成違約,應承擔賠償永華木業公司損失的責任。永華木業公司的損失由于沒有具體依據,故可比照永華木業公司租賃廠房用地時第一個五年期的租金標準計算,每天租金865.45元,逾期37天,合計32021.65元,故李統安應賠償永華木業公司經濟損失32021.65元,永華木業公司反訴的其他經濟損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佛山市南海永華木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填土工程款177930元予李統安,并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予李統安。二、李統安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佛山市南海永華木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2021。65元。三、駁回佛山市南海永華木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案件本訴受理費5184元,財產保全費1438元,合計6622元,由永華木業公司負擔;反訴受理費5145元,李統安負擔1291元,永華木業公司負擔3854元。

 

  上訴人李統安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已構成違約,應承擔賠償被告損失的責任”,缺乏事實根據。1、永華木業公司在原審的答辯、反訴、以及庭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逾期完工”的主張,一審的庭審中也未將此問題列為爭議焦點進行法庭調查,根據“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則,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貿然認定“原告逾期完工”,顯然是違法的。2、根據氣象資料顯示,從2005年4月5日開始施工至2005年5月27日組織驗收的期間內,施工地點有33天是雨天,因此,再加上3天的驗收時間,上訴人并無逾期完工。3、在永華木業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出具的《工程結算單》中,永華木業公司確認了完工數量、工程款數額、最遲付款時間等具體內容,但唯獨沒有提及逾期完工之事,再結合永華木業公司在一審中從未抗辯稱李統安逾期完工的情況來看,可以認定永華木業公司也確認:至2005年5月27日驗收時,上訴人并未逾期。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一)撤銷(2005)南民三初字第723—2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二)改判駁回永華木業公司的全部反訟請求;(三)判令永華木業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人永華木業公司答辯稱:1、不同意李統安的上訴請求以及上訴理由。在反訴過程中永華木業公司已經提出李統安逾期完工的問題。所以一審法院認定李統安逾期完成工程是正確的。2、李統安提交的證據超過舉證期間,不能作為證據予以采納。3、永華木業公司一直沒有承認李統安已經完工,永華木業公司只是就李統安完工的數量進行測量。永華木業公司一直堅持認為李統安沒有完成填土工作,在一審時已經提交相關證據。李統安一審提交的證據以及在一審庭審時已經確認有部分填土工程沒有完工。所以李統安認為填土工程已經完工是毫無依據的。

 

  二審期間,上訴人李統安提交以下證據:佛山市氣象學會2006年2月21日出具的《氣象資料》一份、佛山市氣象學會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南海區自動站分布情況》一份,以證明在2005年4月5日~2005年5月27日期間,在施工地點有三十三天是雨天,再加上3天的驗收時間,上訴人李統安并無逾期完工的事實。

 

  上訴人永華木業公司對以上兩份證據發表意見:上訴人李統安提交證據超過舉證期限。對其內容有以下意見:1、該證據的提交不合法,其單位是佛山市氣象學會,但該氣象學會不是氣象部門的權威機構,氣象資料的出具應該是由氣象局的氣象臺出具。2、氣象資料也不能證明李統安施工的地點就包括在該氣象資料測量的范圍內。3、退一步說,這中間已經超過合同約定的十五天。所以該證據不能作為李統安不能按期完工的理由。

 

  上訴人永華木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工程結算單應予以撤銷。第一,李統安的填土工程范圍應按永華木業公司廠房擴建土地范圍為準。首先,雖然雙方在合同中對需要填土的面積和范圍約定不明確,但從合同訂立的目的上看,填土工程是永華木業公司整個擴建廠房工程的基礎部分,李統安作為填土工程的唯一承包施工單位,其填土施工的范圍應當以永華木業公司擴建廠房的全部土地為準。其次,永華木業公司在施工前已經將施工范圍告知李統安(俗稱開線),李統安在法庭上已承認這一事實。最后,合同約定“按實際測量數計”,是由于當時雙方對永華木業公司擴建廠房的土地面積約24畝只是估算,無法確定李統安填土工程的具體工作量,因此該約定是核定工程工作量的約定,這也是建筑行業的一種慣例,并非填土工程范圍的約定。一審法院混淆施工范圍和核定工程工作量的概念,錯誤地將核定工程工作量的約定當成工程的施工范圍。第二,一審法院認定工程結算單具有驗收和結算的效力完全是錯誤的,工程結算單應予以撤銷。1、永華木業公司提交的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據,可以充分證實永華木業公司的廠房擴建工地上確有部分土地尚未完成填土,這一事實李統安在庭審中并無否認。2、李統安作為填土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施工建設的專業知識,核準填土工程是否完成是李統安的基本義務。3、李統安在工程未完成的情況下,將錯誤信息告知永華木業公司,永華木業公司根據李統安的錯誤信息,在工程結算單上作出確認工程已完工的意思表示,并非永華木業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構成重大誤解。故此,永華木業公司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工程結算單,依法應予以撤銷。永華木業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撤銷,但一審法院卻認定工程結算單具有驗收和結算的效力,據此確認李統安的填土工程已完工完全是錯誤的,永華木業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工程結算單,并對李統安承包工程是否完成重新作出認定。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李統安承包的填土工程未能依照合同約定期限完成,造成永華木業公司嚴重的經濟損失的事實確鑿無疑。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統安承包的填土工程是否完成,以及未完成填土工程對永華木業公司廠房擴建工程造成的損害,而并非其完成填土的工作量,所以,一審法院以《民法通則》、《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作為判決依據,顯然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三、李統安違約行為造成永華木業公司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由于李統安未依約完成的填土工程,導致永華木業公司的廠房擴建工程無法按期交付使用,李統安應當賠償永華木業公司的經濟損失。李統安承包的填土工程是永華木業公司廠房擴建工程的基礎工程,雖然僅剩余的一部分未完成,但是由于填土工程施工完全是依靠大型汽車和推土機進行,而已經填土部分的土地已高出原土達2、3米,從周邊已無法到達未填土區域,若需繼續進行填土施工,必須從已填土的區域通過。因此,填土工程未完成,是阻礙廠房擴建其他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見,李統安沒有按期完成填土工程,造成永華木業公司嚴重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2005)南民三初字第72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判令李統安賠償永華木業公司經濟損失181748元。

 

  上訴人李統安答辯稱:永華木業公司的上訴,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李統安已完成永華木業公司委托的填土工程。永華木業公司在施工前用白石灰劃定施工地點上需要填土的范圍,答辯人李統安才組織施工隊進行填土,當所填的土覆蓋了白石灰線后,永華木業公司進行驗收,確認工程已完工,并出具《工程結算單》。因此,《工程結算單》充分證明:永華木業公司確認答辯人李統安已完成填土工程。此外,在出具《工程結算單》后,永華木業公司還于2005年8月1日向答辯人李統安支付工程款10萬元,這進一步證明,永華木業公司確認答辯人李統安已完成填土工程。如果答辯人李統安未完成填土工程,永華木業公司是肯定不會向答辯人李統安支付工程款的。二、永華木業公司稱“填土工程范圍應按廠房擴建土地范圍為準”,沒有事實根據。《土石方工程承包協議書》沒有約定具體的施工范圍,答辯人李統安只是根據上訴人劃定白石灰線進行施工填土的。在答辯人施工填土時,永華木業公司并未制定廠房建設規劃圖,不存在廠房擴建土地的范圍。因此,永華木業公司稱“填土工程范圍應按廠房擴建土地范圍為準”,毫無事實根據。三、《工程結算單》是永華木業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盡管照片中顯示還有部分土未填,但這不代表答辯人李統安未完成填土工程。永華木業公司是先填土后建圍墻,照片中顯示還有部分土未填,是填土后所建圍墻的范圍超過了填土的范圍所致。因此,不能以之后所建圍墻的范圍來判斷之前的填土工程是否完工。四、永華木業公司不存在所謂的“損失”。從現有的證據來看,永華木業公司將涉案的場地用作原材料堆放場地,而不是用于建設廠房。如果永華木業公司要建設廠房,照片上所示的未填土部分并不影響其廠房建設,因為即使有少量土未填,永華木業公司也可以立刻委托答辯人李統安或者其他施工隊進行填土施工,在建廠房的同時,一兩天之內便可以填好土,根本不會影響廠房建設。所以,永華木業公司稱“未完成填土工程無法進行廠房建設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完全沒有事實根據。綜上所述,永華木業公司的上訴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永華木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永華木業公司沒有證據提交。

 

  經本院審查,一審期間,原審法院未將工程逾期完工問題作為法庭調查重點,雙方當事人在庭審時均未就此問題進行舉證、質證;上訴人李統安提交的《氣象資料》、《南海區自動站分布情況》的形成時間均在一審庭審結束后。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上訴人李統安提交的《氣象資料》、《南海區自動站分布情況》屬于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該證據是由佛山市氣象學會出具的南海大瀝水利所自動站從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5月27日的降雨記錄,對該證據的證明內容,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除對原審法院認定李統安有逾期完工的事實外,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統安、永華木業公司簽訂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應受到法律保護。2005年6月8日由武中付代表永華木業公司簽名的《工程結算單》,及2005年5月27日由甲方(合同甲方為永華木業公司)代表武中付簽名的勘查測量草稿附件,已經確認李統安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填土工程,并確定應付李統安的工程款數額及付款時間,此結算單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約定工程進行了驗收、結算的意思表示一致。結合本案的合同簽訂、履行情況,武中付在《工程結算單》及勘查測量草稿附件上的簽名已形成其與永華木業公司之間的表見代理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代理人永華木業公司應對《工程結算單》的約定內容承擔民事責任。原審法院據此作出永華木業公司應支付填土工程款177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項,該判項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永華木業公司要求撤銷《工程結算單》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在《工程結算單》中,永華木業公司并未提及李統安有逾期完工情形;并且,上訴人李統安提交的《氣象資料》及《南海區自動站分布情況》,能證明工程期間有33天為雨天,屬于合同中約定的工期順延計算情形。經審查,本院認為,李統安在合同履行期間不存在逾期完工的違約情形,原審法院作出李統安承擔逾期完工違約責任的判項,證據不足,予以糾正。上訴人永華木業公司主張李統安存在未按期完工行為,要求李統安補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因該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判決有誤,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72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723-2號民事判決第二、第三項;

 

  三、駁回上訴人佛山市南海永華木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本訴受理費5184元、財產保全費1438元,反訴受理費514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329元,合計22096元,由佛山市南海永華木業有限公司負擔。李統安已預交一審本訴受理費5184元,財產保全費1438元,合計6622元,佛山市南海永華木業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決款項時一并逕付李統安。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子平

 

  代理審判員 余珂珂

 

  代理審判員 林 彥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靜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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